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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163号

(2015)浚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亓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亓美某。同年9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共同购买了一辆“别克”牌小轿车。由于婚前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脾气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女儿亓美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女如何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




2、浚县卫贤镇中心卫生院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浚县卫贤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孕检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未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26日生育女儿亓美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1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称婚后共同购买“通用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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