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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单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女,1982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农历11月,我与被告按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4日生育大儿子单某甲;2008年7月4日生育儿子单某乙。我们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丢下两个孩子不管不问。我因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两个孩子,请求判决两个儿子由我抚养一个,被告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1、诉状中被告的姓名书写有误,应为耿某某;2、被告对儿子并非不管不问。而是2013年1月1日我因家庭矛盾净身出户,没有任何财产,我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照顾孩子;3、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的嫁妆应予返还,同居期间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分得的0.7亩承包地应由被告耕种;4、原、被告在2012年建楼房时向被告娘家借款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5、原告诉状中孩子的出生情况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应如何抚养较为适宜;2、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权益有哪些,如何处分;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4、原告要求的嫁妆被告是否应予以返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及两个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娘家10000元;2、寨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寨外村没有承包地;3、寨里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有被告0.7亩承包地;4、小河镇袁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袁庄村生活,没有土地;5、嫁妆及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嫁妆及财产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称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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