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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404号(2)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0日长子单某甲出生,2008年7月4日次子单某乙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1日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行为系同居关系。但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相同的抚养义务。诉讼中,原、被告长子单某甲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而被告表示愿意抚养次子单某乙,考虑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长子单某甲暂随原告单某某生活、次子单某乙暂随被告耿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送嫁妆及分割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耕种0.7亩土地,并要求原告偿还1万元债务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长子单某甲暂随原告单某某生活;次子单某乙暂随被告耿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后随母由其自择;
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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