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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420号(2)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两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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