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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295号(2)




原、被告生育的两名子女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具有相对较好的经济条件,更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以暂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参照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以由被告给付原告每名子女抚养费2500元/年为宜,该款项应支付至其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的清华同方牌太阳能热水器经本院主持竞价,被告出价较高(1500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750元,原、被告共有的号牌为豫FLD686的比亚迪牌速锐轿车经本院主持竞价,原告出价较高(5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亦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25000元。被告要求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男孩李某甲、女孩李某乙暂随原告李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崔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0月28日前给付原告李某儿子李某甲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500元/年;




四、被告崔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9月23日前给付原告李某女儿李某乙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500元/年;




五、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某清华同方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




六、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750元;




七、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号牌为豫FLD686的比亚迪牌速锐轿车一辆;




八、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某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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