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08号(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65元,被告任化某、任二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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