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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249号

(2015)浚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牛XX,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善堂镇。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王庄镇。




委托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牛X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2013年12月14日下午15时,我驾车在浚县王庄镇葛庄村西地善大线上行走,因车辆避让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我的左眼打伤。经王庄镇派出所处理后,给予被告行政处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840.6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840.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刑事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把被告打伤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被打伤以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打伤以后花费的交通费用。




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被打伤治愈以后经鹤壁市杏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5、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有未成年人需要抚养的事实。6、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花费的费用。




被告对浚县公安局刑事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医疗费清单,病历残缺,不能证明花费完全是被告伤害导致的花费数额。交通费没有起止时间,不能证明是因该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对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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