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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249号(2)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2013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李XX因错车和原告牛XX发生争执,并将牛XX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治疗伤情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无具体的时间和地点,且票据具有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原告到浚县人民医院送医问诊、鉴定及拍片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4日,在浚县王庄镇葛庄村南地善大线上,被告李XX因错车与原告牛XX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并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实际支付医疗费3402.2元。原告有一个女儿牛某某(2011年9月30日出生)需要抚养。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牛XX与被告李XX因错车发生冲突。被告李XX将原告牛XX打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XX的损失有:医疗费3402.2元、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68元(6438.12元/年×1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1472.4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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