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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249号(3)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41472.47元;




二、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牛XX负担24元,被告李XX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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