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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保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5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师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我们多次发生争吵,婚后三年一直是我打工养家,被告还向我要钱。被告多次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几个月不回家,也不与家联系,2013年9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
被告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
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师某甲于2010年7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做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16日生一子师某甲,2012年5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9月份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有效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又未与原告沟通联系,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师某甲年纪尚幼,且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师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师某甲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师某甲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抚养费共计18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于每年的元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直至婚生子师某甲十八周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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