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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晋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胞姐。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淇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某诉称:2012年8月我与被告经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我儿子晋某一由我与被告轮流抚养,一周一轮,晋某一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均摊。轮流抚养孩子期间,由于被告工作繁忙,有时把孩子放到同事家,有时带到单位,对孩子照顾多有不周,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自2013年元月份开始孩子由我单方抚养。孩子随我生活期间,平日由奶奶照顾生活,爷爷负责上学接送,我负责学习辅导,已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现在被告已重组家庭,家庭关系复杂,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晋某一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按固定收入3300元的25%即825元给付我抚养费;2、要求被告给付我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底孩子的学费、医疗费、生活费的一半即14698.3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约定孩子轮流抚养,可后来原告不让我接孩子、看孩子,怕我找到孩子,不让孩子上学,给孩子转学,为此我多次找同事、妇联与原告沟通,想见孩子,并不是我不管孩子。原告性格孤僻,有家庭暴力倾向,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我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孩子,我要求抚养儿子晋某一,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如果我抚养孩子,原告可以在双休日、节假日探视孩子。原告要求我给付以前24个月的抚养费,我不同意支付,因为不是我不抚养孩子,而是原告不让我抚养。
原告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淇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晋某一由原、被告轮流抚养;
2、收据8张、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晋某一所花费用;
3、银行交易清单两张,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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