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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晋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胞姐。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淇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某诉称:2012年8月我与被告经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我儿子晋某一由我与被告轮流抚养,一周一轮,晋某一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均摊。轮流抚养孩子期间,由于被告工作繁忙,有时把孩子放到同事家,有时带到单位,对孩子照顾多有不周,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自2013年元月份开始孩子由我单方抚养。孩子随我生活期间,平日由奶奶照顾生活,爷爷负责上学接送,我负责学习辅导,已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现在被告已重组家庭,家庭关系复杂,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晋某一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按固定收入3300元的25%即825元给付我抚养费;2、要求被告给付我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底孩子的学费、医疗费、生活费的一半即14698.3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约定孩子轮流抚养,可后来原告不让我接孩子、看孩子,怕我找到孩子,不让孩子上学,给孩子转学,为此我多次找同事、妇联与原告沟通,想见孩子,并不是我不管孩子。原告性格孤僻,有家庭暴力倾向,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我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孩子,我要求抚养儿子晋某一,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如果我抚养孩子,原告可以在双休日、节假日探视孩子。原告要求我给付以前24个月的抚养费,我不同意支付,因为不是我不抚养孩子,而是原告不让我抚养。
原告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淇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晋某一由原、被告轮流抚养;
2、收据8张、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晋某一所花费用;
3、银行交易清单两张,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两张、高某某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暴力倾向;
2、音频、视频一组,证明原告从2013年元月份开始不让被告接孩子,且对孩子的学习教育不管不问;
3、被告父亲的专业资格证书及工资情况证明,证明被告有良好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
4、原告学籍变动申请表一份;
5、证人赵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淇县一中工作过,曾与原、被告是同事,我保证如实作证。2006年9月以前,因我与原告在一个科室工作,感觉原告跟人交往不太多,我感觉他性格有点内向。在2006年9月以后,我与被告交往多些,见过也听说过被告多次准备东西去见孩子。
6、证人崔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是同事,我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前闹矛盾,双方父母都在,我也去他们家了,我进门后,看见因意见不合原告把被告的母亲推翻了。原告随后出门,被告及其父亲追出来又和原告纠缠在一起,我把他们分开,让原告先走了。我觉得原告行为有点过激,处理事情不当。被告以证据4、5、6,证明原告性格孤僻有缺陷,有家庭暴力倾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系晋某一的费用,抚养费包括学费、生活费,应依法认定;证据3,信用社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情无法确定,且原告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有暴力倾向;证据2,大部分是被告与别人的通话,我不知情,第002号那段音频摘抄的内容不实,不是我说过的话;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学籍变动申请表是真实的,但是是因为原告不适应气候申请退学的,不能证明原告性格有缺陷;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有性格缺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两张票据姓名不是晋某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3,未加盖公章,且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系原告所为,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有性格缺陷,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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