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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269号(2)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两张、高某某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暴力倾向;
2、音频、视频一组,证明原告从2013年元月份开始不让被告接孩子,且对孩子的学习教育不管不问;
3、被告父亲的专业资格证书及工资情况证明,证明被告有良好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
4、原告学籍变动申请表一份;
5、证人赵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淇县一中工作过,曾与原、被告是同事,我保证如实作证。2006年9月以前,因我与原告在一个科室工作,感觉原告跟人交往不太多,我感觉他性格有点内向。在2006年9月以后,我与被告交往多些,见过也听说过被告多次准备东西去见孩子。
6、证人崔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是同事,我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前闹矛盾,双方父母都在,我也去他们家了,我进门后,看见因意见不合原告把被告的母亲推翻了。原告随后出门,被告及其父亲追出来又和原告纠缠在一起,我把他们分开,让原告先走了。我觉得原告行为有点过激,处理事情不当。被告以证据4、5、6,证明原告性格孤僻有缺陷,有家庭暴力倾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系晋某一的费用,抚养费包括学费、生活费,应依法认定;证据3,信用社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情无法确定,且原告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有暴力倾向;证据2,大部分是被告与别人的通话,我不知情,第002号那段音频摘抄的内容不实,不是我说过的话;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学籍变动申请表是真实的,但是是因为原告不适应气候申请退学的,不能证明原告性格有缺陷;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有性格缺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两张票据姓名不是晋某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3,未加盖公章,且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系原告所为,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有性格缺陷,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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