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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269号(3)
2012年8月,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2012)淇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婚生子晋某一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一周一轮,晋某一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均摊等内容。后双方按约履行,2013年元月份,双方因抚养孩子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晋某一照顾不周,晋某一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晋某一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晋某一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双方应按法院调解书履行,原告要求变更为晋某一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本案具体情况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晋某一仍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为宜,考虑原、被告约定轮流期限太短,不利于子女学习和生活,轮流期限以一年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晋某一的抚养费14698.35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约定抚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晋某一随被告生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晋某一自2015年5月20日起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从原告晋某一处轮起,轮流期限为一年,双方互不付子女抚养费;
二、晋某一随原、被告生活期间,对方享有探望晋某一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海泉
审判员  王海霞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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