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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常某甲,男,1991年10月3日出。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农历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8月6日生长女常某乙、2013年6月2日生次女常某丙,现跟随我父母生活。2015年4月初,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坚决不归。典礼前,被告通过介绍人向我索要1万元彩礼,2012年借给被告四叔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女常某乙、次女常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合理分割共同债权5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按农俗和我举行典礼仪式后,拒绝与我办理结婚登记,原因是原告重男轻女。我生了两个女儿后,原告对我十分不满,我生病后原告让我自己去看病,漠不关心。我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彩礼。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的机电维修门市,积攒了数万元的存款,对外没有债权债务。我的嫁妆有2条被子、夏凉被一条、床上六件套,要求原告返还。我在家照顾孩子没有任何收入,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2010年8月6日生长女常某乙,曾用名常美伦,2013年6月2日生次女常某丙。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生父母均有对其进行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女儿,被告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女儿300元的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分割共同债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陪嫁,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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