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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37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便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日渐发现被告生性暴躁,好逸恶劳,且在孩子出生后染上了不良恶习,我多次劝告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谩骂殴打,但因家庭我不得不忍气吞声,长期以来我面对没有任何温馨的家庭环境,被告也毫无悔改之意,我不得不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孩子们相依为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王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归被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老牙章上下两层共十间楼房归原告居住;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刘某某是今年过了年才回娘家居住,我认为我们还是有感情的,我腿部受伤,原告还照顾我,多次带我去看病,我和原告刘某某已经共同生活十来年,且生育了三个孩子,现均未成年。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老牙章村的房屋应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我现在腿部有伤,里面还有钢板没有取出来,需要人照顾,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0年4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丙,2006年7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丁。双方在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近17年,并生育有三个孩子,夫妻感情较为深厚,现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进一步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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