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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372号(2)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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