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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231号
原告窦某某,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陈某丙,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没有责任心不照顾家庭及孩子,影响了孩子身心健康,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不是经常吵架,只是偶尔吵一次,如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0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陈某丙,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在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近15年,并育有一子一女,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窦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进一步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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