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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温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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