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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561号
原告杨某,男。
被告薛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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