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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584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老人不尊敬、不孝顺,对孩子也不管不顾,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家庭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女、婚生子田某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多,彼此比较了解,婚后被告孝顺老人,对家庭和孩子都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因家里盖洗澡间发生争吵,被告当天回其娘家居住。2004年7月8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田某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男,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未怀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有和好愿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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