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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989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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