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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曹某某,男,1991年6月9日生。
被告:于某某,女,1990年6月30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张善群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不到一年的时间,被告于某某无故离开原告家出走,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叫被告,被告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前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有:见面6000元、抄好11000元、送好11000元、订婚84000元、买三金价值10500元、结婚当日花7000元,以上共计129500元。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被告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又不返还彩礼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全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万元。
被告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善群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秋天后被告于某某离开原告家中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曹某某婚前给付被告于某某彩礼款有:见面礼6000元,送好11000元,抄号11000元,订婚84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款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自认,张善群、于相民、于相当证明各一份,于文林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但考虑双方举行婚礼后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于某某在经济及精神上均有付出的情况,可适当降低返还比例,除已退还30000元外,由被告再返还1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家人主张此事双方已经自行了结,不应再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123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 杨 勇
审判员 :何伯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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