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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046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员刘振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4日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证,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潘某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子女,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4日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2月8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潘某女,现已成家,2003年5月26日生育长子潘某男,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发生争执,但今后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审员  刘振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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