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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700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郭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刘 世 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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