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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84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7月28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7月15日生。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私下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马传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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