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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09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离婚,同年6月8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9月8日原告在没有新理由、新情况下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撤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不予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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