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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6月15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1986年5月2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2013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嫁妆:被子十条,床单十二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
被告冯某某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8日在濮阳县民政局文留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效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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