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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1月9日生。
被告:安某某,女,1979年2月22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原告通过各种渠道联系被告,被告却始终不予见面。被告这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再次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以原告所诉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 杨 勇
陪审员 :张跃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马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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