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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无法提供被告张某某确切的送达地址,被告张某某无法送达,应属被告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胜真
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
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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