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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用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玲,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出互敬互爱的感情,经常争吵。现原、被告均被查出患有梅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但两人年龄都不小了,我有什么不对的地方可以改,以后和原告好好过。电视、四门柜、地组合、小餐桌是我给原告钱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10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七份检验报告单均显示其梅毒抗体为阳性,经治疗,逐步好转。被告郭某某2013年11月8日濮阳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2013年11月9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验报告单均显示其梅毒抗体为阳性。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染梅毒,影响了夫妻生活,但梅毒并非不治之症,只要继续用科学方法治疗,仍有康复的可能性。双方结婚两年多,且均属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助,继续坚持治疗,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孙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同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胜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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