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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排、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通过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1月24日,在华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9日,在波头集举行婚礼。婚前被告在外地打工,原、被告见面次数少,一般通过电话沟通,感觉被告属于大龄青年,就草率结婚了,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人品存在很大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无法正常交流,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无法正常交流,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4日,双方在华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同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4日,原告给被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后离开被告家,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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