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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后某某,男。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6月24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27日生育长女后,2014年3月15日生育次女后。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友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在外务工且在经济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照顾义务。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遂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诉请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27日生育长女后,2014年3月15日生育次女后。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友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在外务工且在经济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照顾义务。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遂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时间,并互有好感,说明二人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婚后虽因被告日常行为发生争执,但并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的生活中,注重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好有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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