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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 判 长  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人民陪审员  董红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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