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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底原、被告举行婚礼。2013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1月16日婚生女儿张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自去年7月份以来,被告还逼迫与原告离婚。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及家人嫌弃原告,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双方感觉不错才决定结婚。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二十二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2月20日在柳屯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2013年11月14日婚生女儿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没有什么矛盾,原告诉状上说的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提过离婚,原、被告平时相处很好,偶尔生气也是因为原告和被告父母发生争执,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希望和原告和好,现在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柳屯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张某甲。2014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增进沟通,互相体谅,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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