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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褚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2004年农历1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刚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生育孩子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也漠不关心,甚至在原告生病期间也是不管不顾。2015年5月31日因原告患病无法做饭,被告不仅不给原告做饭,反而嫌弃原告并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眼部淤血,面部黑青,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夫妻矛盾,只因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了纠纷,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1月25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6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褚某甲,2010年9月1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褚某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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