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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368号
原告高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以未达成离婚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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