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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9月15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8日在濮阳县文留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子高某鹤。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又由于性格不和,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常年在外打工就连过年过节也不回来探望原告,2015年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且没有和好的期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俊鹤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孩子我随时可以探望,逢年过节时原告可以将孩子接回原告家,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高某某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8日在濮阳县文留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子高某鹤。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齐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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