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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告姐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排,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1月5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410928-2012-105916,于当年11月份在原告老家举行婚礼。原告和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手续,相见很少,原告当时在山西大同当兵,与被告根本没有很好了解,就草率结婚。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差距较大,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另2013年我得了脊髓瘤,做了手术,需要人照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林某某遂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在相处近一年的时间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在婚前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居住两年多时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另现被告身患疾病,正需要原告的精心照顾,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着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扶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同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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