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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561号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姜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某某的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韩晓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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