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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2月24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8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公常,男,1951年5月1日生。系吴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私下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 杨 勇
审判员 :王彦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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