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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20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1986年2月27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私下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效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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