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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安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孔某某,汉族。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颀、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孔某某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8月初6举行婚礼,2014年3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4年10月7日,女儿孔某甲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很好地沟通,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孔一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双方婚后关系尚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8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3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下旬,原告因故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遂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了家庭,养育了女儿,建立了夫妻感情。生活中二人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谢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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