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245号(2)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4500元。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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