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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736号

(2015)清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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