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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89号

(2015)清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3月3日结婚,1992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1994年1月5日生育次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从结婚到现在一直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都处于痛苦的日常生活中,现在孩子都成了成年人,夫妻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现已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某一回家,原告张某某就打我,被告杜某某想回家照顾孙子,跟着两个儿子和儿媳妇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1991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12日(农历1月9日)举行婚礼,1992年3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1995年1月5日生育次子。2015年农历1月份,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杜某某发生矛盾后,大儿媳王某害怕原告张某某殴打被告杜某某,两人的矛盾加剧,便锁住家门,致使原告张某某不能进门,原告张某某借了邻居家的梯子翻墙回家。后来,被告杜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结婚二十三年,夫妻之间并没有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且大儿子已经结婚生子,二儿子也已成年即将组成自己的家庭,一家人应当享受天伦之乐,即使有些隔阂、摩擦也应当积极沟通交流,不应当轻易地提出离婚,分裂家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没有陈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由,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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