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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216号

(2015)清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无故扣押原告的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望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是原告雇佣的收割麦子的司机。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给被告工资。2015年6月17日,被告和原告一起从河北割麦回来后,在大广高速高速口处,原告说没有钱支付工资,让被告把割麦机开走了,现在该割麦机被告家中。原告给被告工资,被告就还给原告割麦机。




经审理查明:该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为原告所有,2015年夏收期间,原告雇佣被告驾驶该收割机割麦,夏收结束后,原被告因工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将该收割机停放于自己家中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庭审笔录、收割机销售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司机于雇佣活动结束后继续占有该割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收割机的所有人可以请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支付雇佣期间的工资,属其它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占有原告财产的合法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返还给原告高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邵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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