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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653号

(2015)清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曹某某,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甲,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198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84年12月14日在清丰县阳邵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殴打,特请求离婚。




被告曹某甲未到庭,经本院调查,被告陈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1983年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84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清丰县阳邵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0月6日生育长子曹某乙,1993年11月7日生育次子曹某兵。截止起诉时,原被告未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曹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是否准予男女双方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曹某甲系同村居民,自幼相识,已结婚共同生活了31年,并生育二个儿子,说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不发生纠纷,希望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珍惜共同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生活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思想上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为家庭稳定、和睦,以不离婚为宜。且原告曹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曹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曹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其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军景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聂兆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志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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