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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2193号

(2014)清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高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28登记结婚。近几年来,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要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3月3日,原告周某某生育儿子高某乙。2009年,被告高某甲带儿子高某乙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离家出走已达五年之久,夫妻长期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高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不需处理其抚养问题,随父跟母由其自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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