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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14号

(2015)清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某甲,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原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王某甲将自家的玉米卖给被告王某乙,但被告当日未付清玉米款,只给打下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玉米款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迟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玉米款10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同村村民,被告王某乙曾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在本村开了一个收粮点。2013年11月8日,原告王某甲将自家的玉米卖给被告王某乙,当时被告未付清玉米款,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玉米款10000元整,2013年11月8号,某乙。”后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王某乙的收粮点倒闭,被告王某乙也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将自家的玉米卖给被告王某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玉米,被告有义务足额支付原告玉米价款。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玉米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郝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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