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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819号

(2015)清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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